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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二

2016/4/26 22:13:00         浏览量:618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二十三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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